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张某。
原告杨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张翠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北外环路渟泗涧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昌黎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办公室。
原告张某某、张某、杨景生、张翠莲与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景生、张翠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常安姝、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杨景生、张翠莲诉称,2016年3月11日,四原告的亲属杨某因二胎孕足八个多月,阴道流液两小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处医务人员对杨某进行检查,诊断为宫内孕34+1周,第二胎LOA先兆早产,预期结果较好,给予保胎治疗,治疗方案为硫酸镁解痉,保胎灵口服。3月12日到13日,杨某有强烈宫缩,阴道未出血,14日至15日,杨某阴道出血,原告等亲属向被告处医务人员咨询可否剖宫产,被告处医务人员以胎儿较小为由,继续保胎治疗,此后两天,出血量增多并伴有血块,被告处医务人员推测胎儿可能无法保住,但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反而加大保胎药量,18日上午,杨某疼痛难忍,要求停止用药,杨某及其家属咨询能否剖宫产,被告处医务人员仍然要求等待顺产,18时进入待产室,因疼痛越来越厉害,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属要求剖宫产,被告处医务人员仍未理会。晚20时,被告处医务人员准备帮助杨某分娩时,杨某已经出现呼吸困难、抽搐、头昏、全身发紫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进行尸检认为,杨某系因羊水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事故现已造成四原告损失6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杨某提供分娩诊疗服务过程中,采取保胎的治疗措施不适当、未能有效,未能采取剖宫产,避免羊水栓塞出现,在进行自然分娩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羊水栓塞的出现未能预见、未有预防措施,也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治疗措施避免羊水栓塞出现,在羊水栓塞出现后亦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救治措施,使羊水栓塞失去控制,丧失抢救机会,导致杨某及胎儿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并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辩称,杨某到我院就诊,在分娩过程中导致杨某及胎儿死亡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的意见的10%予以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某、杨景生、张翠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张某某、张某、杨景生、张翠莲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及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景生、张翠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女儿,杨某系其大女儿,张某某系杨某的丈夫,张某系张某某与杨某的儿子。
2、承租人为张某某及杨某的租房协议一份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友谊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分别记载了出租人高洽将友谊东楼13-1-102出租给张某某及杨某,租金为3年(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张某某及其妻子杨某在友谊东楼13楼1门102室租住,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2日。
3、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主要记载了死者杨某于2016年3月18日死亡并已火化。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6]临医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记载了昌黎县人民医院对杨某诊疗行为中存在的凝血出现异常后,未进一步检查,以及未尽进一步给予关注义务的过错程度轻微责任,B级。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主要记载了鉴定费8000元。
6、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900元。
7、唐山物华天宝贸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三份及唐山物华天宝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记载了张某某任供应科科长一职,月工资3500元,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日因处理妻子杨某丧事向单位请假误工42天,请假期间全部工资停发。
8、昌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主要记载了杨某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9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17.80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不认可,居住证明应该由出具人在证明上签字,并且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开具居住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3-8,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给与证据7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会勇及死者杨某均在唐山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唐山,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死者杨某系原告张某某妻子、系原告张某母亲、系原告杨景生、张翠莲女儿。2016年3月11日死者杨某因先兆早产入住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死者杨某因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去世。死者杨某共住院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517.80元。四原告认为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1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临医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昌黎县人民医院对杨某诊疗行为中存在的凝血出现异常后,未进一步检查,以及未尽进一步给予关注义务的过错程度轻微责任,B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唐山物华天宝贸易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月。死者杨某与原告张某某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2日在唐山市路北区租房居住。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住院治疗费4517.8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元(52409元÷2),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25189元(9023元/年÷12×67个月÷2),被抚养人杨景生生活费72184元(9023元/年×16年÷2),被抚养人张翠莲生活费90230元(9023元/年×20年÷2),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9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00元。以上合计金额803764.8元。
本院认为,死者杨某因先兆早产在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因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去世的事实清楚,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杨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某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张某某及死者杨某的经常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杨景生、张翠莲各项损失160753元(803764.8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87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书记员: 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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