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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邵文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苏林山(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邵文竹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振国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林山,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文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文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及相应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741.25元,医疗费已经由阳光保险先行报销5000元,剩余2741.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大地保险质证中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21天加上医生休息一个月共计51天,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应按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143元,依法计算应为:46143÷365×(21+30)=6447.38元。原告主张减去节假日来计算日工资的方法无理论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21天,根据护理人员王素娥的月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3800+3300)÷3=3533.33元,但由于未提交完税证明,可酌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3500÷30×21=2450元。原告主张减去节假日来计算日工资的方法无理论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算应为:50×21=1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均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非法定的、无明确标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无正规发票和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2741.25元,误工费6447.38,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文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41.25元、误工费6447.38、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2688.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元、被告邵文竹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及相应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741.25元,医疗费已经由阳光保险先行报销5000元,剩余2741.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大地保险质证中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21天加上医生休息一个月共计51天,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应按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143元,依法计算应为:46143÷365×(21+30)=6447.38元。原告主张减去节假日来计算日工资的方法无理论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21天,根据护理人员王素娥的月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3800+3300)÷3=3533.33元,但由于未提交完税证明,可酌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3500÷30×21=2450元。原告主张减去节假日来计算日工资的方法无理论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算应为:50×21=1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均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非法定的、无明确标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无正规发票和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2741.25元,误工费6447.38,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文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41.25元、误工费6447.38、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2688.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元、被告邵文竹负担84元。

审判长:杨小勇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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