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董立华
程某
齐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王艳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唐某市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树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029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既未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原告伤后休息时间的临床鉴定,尽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群利铁精粉加工厂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唐某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护理证明,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河北省2012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9300元(393天,100元/天),护理费为3562元(40天,89.05元/天)。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尽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360元(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712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客运票据,但有部分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检查费212.8元,向法庭提交了检查费票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29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9300元、护理费3562元、残疾赔偿金2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12.8元,合计101627.22元。被告程某驾驶的冀BXA96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齐某某所有的冀BP1766、冀BBF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程某赔偿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被告程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应抵顶其应赔款项。本案中,因受害人为二人,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101627.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27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3300元;伤残损失项下229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54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6600元;伤残损失项下45948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2805.22元,由被告程某赔偿70%,计15963.65元,被告程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程某14036.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6841.57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6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9389.57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程某140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029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既未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原告伤后休息时间的临床鉴定,尽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群利铁精粉加工厂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唐某市众鑫饲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护理证明,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河北省2012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9300元(393天,100元/天),护理费为3562元(40天,89.05元/天)。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尽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360元(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712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客运票据,但有部分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检查费212.8元,向法庭提交了检查费票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29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9300元、护理费3562元、残疾赔偿金2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12.8元,合计101627.22元。被告程某驾驶的冀BXA96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齐某某所有的冀BP1766、冀BBF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程某赔偿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被告程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应抵顶其应赔款项。本案中,因受害人为二人,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101627.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27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3300元;伤残损失项下229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54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6600元;伤残损失项下45948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2805.22元,由被告程某赔偿70%,计15963.65元,被告程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程某14036.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6841.57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6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9389.57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程某140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审判长:刘冬平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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