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杨某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据,口头约定年利率5%。二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杨某分次偿还本息55000.00元。余下本息4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50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是说的2万元。这笔借款不是本人不愿意偿还,只是被告谭某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孩子的义务,谭某某承诺将孩子抚养到年满7周岁,实际只抚养孩子到五岁多。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00元,同日立下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3月25日,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二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20000.00元,被告杨某偿还70000.00元,被告谭某某偿还50000.00元(其中含张某某35000.00元)。2011年2月21日,二被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某债务100000.00元男方偿还”。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杨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0日、2016年2月6日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000.00元(含利息10000.00元)。余下本息45000.00元(含利息10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杨某在立据时笔误,将张某某误写成“张修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杨某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在与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虽然借据上没有谭某某的签名,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二被告2011年2月21日离婚协议书中已认可欠原告债务100000.00元,由此可见,二被告认可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意支付利息20000.00元。离婚协议书中“张某某100000.00元由男方偿还”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此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张某某。二被告2009年3月25日达成的协议是附离婚条件的共同债务分割协议,该协议因离婚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被告杨某以2009年3月25日二被告协议约定“如俩人离婚,杨某承担债务70000.00元,谭某某承担50000.00元,其中休俊哥35000.00元”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余下债务45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杨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
书记员: 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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