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李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艳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张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竣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艳峡,基本情况同上,系张竣翔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53188031M。
法定代表人:琚长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庆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
负责人: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负责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26W。
负责人:陈世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桂某、李艳峡、张鑫、张竣翔诉被告杨某某、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龙翔公司)、申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16日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李艳峡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民、秦晓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辉县龙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庆宇、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亚、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艳峡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民、秦晓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辉县龙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庆宇、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申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辉县龙翔公司、申建军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身故保险金等共计821187.56元,后变更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辉县龙翔公司、杨某某、申建军赔偿80%,共计667894元(不包含杨某某已付20000元)。杨某某和申建军承担雇主责任,辉县龙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要求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晚,原告近亲属张××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晋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省道林州市××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当场死亡。张××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事故中张××所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车主杨某某提供,该车辆挂靠于辉县龙翔公司。晋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申建军。因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各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张××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
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标准不应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原告所主张的前五年费用已超出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消费支出;2、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3-5万元酌定;3、原告所主张的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系重复主张,属于丧葬费中;4、原告总费用合计有问题。计算方式有问题,杨某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雇主责任,应按比例计算先减去保险公司及自己已付费用2万元,剩余部分才承担不足部分;5、原告在原证据交换中主张车辆存在超载及超负荷工作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中证明事故因超速引起,事故认定书中也未作出案涉车辆存在超载的认定,故原告主张车辆存在超载无事实依据;6、原告所主张的过错比例过高,本次事故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过错。依据判例,雇主在不存在其他过错情况下,雇主责任不应超过50%;7、杨某某为案涉车辆分别投保了车上座位险、联合救援险、同时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如产生赔偿责任应先由该三个险种予以理赔。
辉县龙翔公司辩称,事故是单方事故,受害人张××是唯一的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该其本人全部承担。该车车主杨某某购买车辆豫G×××××,该车在我公司挂靠,不包括挂车。我方每月收取100元的挂靠费用。
申建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张××提供劳务的对象并不是申建军,申建军与张××并不认识,也没有发放过工资,虽然车辆登记在申建军名下,但实际车辆已经过两次转让,申建军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申建军在2016年4月22日将车辆转让给常军虎,常军虎于2017年4月14日转让给杨某某,车辆已经交付,由于辉县市车管所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转让时车况良好,有交强险等相关手续,转让后申建军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申建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属于杨某某的雇员,否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则因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在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联合救援险,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分别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联合救援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时间距投保时间间隔三个月,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两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应承担的损失中免赔5%的免赔率及200元;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被告追加为当事人,我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收益人比例已经赔付五原告200000元,我公司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式。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林公交认字(2017)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晋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张××亲属身份关系,是适格原告。
3、张××驾驶证信息档案一份。证明张××具备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资格。
4、豫G×××××车辆登记信息档案,登记所有人为辉县龙翔公司、晋D×××××挂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申建军。
5、2017年6月13日杨某某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2016年4月25日杨某某与辉县龙翔公司签订的车辆营运挂靠协议一份。
6、2017年4月14日豫G×××××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7、2013年10月25日张××、李艳峡与辉县市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12月7日辉县市高级中学证明、辉县市实验学校分别出具证明一份。
8、2017年9月22日林州市长安太平间出具停尸费证明一份。
9、张××与杨某某、马超之间的微信谈话记录,来源于张××使用的手机中,手机号为186××××9289。证明:①张××和杨某某是雇佣关系;②案发当天张××从早上8点14分开始拉货到晚上11点,一直在工作。
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林公交认字(2017)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原告证据1)。证明案涉事故系因驾驶人张××个人原因造成,杨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豫G×××××机动车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晋D×××××挂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016年4月22日申建军与常军虎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017年4月14日常军虎与杨某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实为杨某某所有。
3、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同原告证据5)、联合救援险救援卡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同原告证据6)、及李艳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为案涉车辆及驾驶人分别投保有车上座位险、联合救援险及雇主责任险。
4、2017年9月21日李艳峡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现金20000元。
5、2017年8月19日15时23分杨某某向李艳峡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谈话内容,受害人张××案发时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营运车辆,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6、手机截屏三份。结合李艳峡出具的证明,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联合救援卡系杨某某购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应在杨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先行扣掉。
辉县龙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挂靠协议一份(复印件,同原告证据5),原件存放在辉县市运管所处。
申建军提供的证据有:
1、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梁海东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建军从梁海东手里购买晋D×××××挂,并办理了过户。
2、申建军和常军虎之间的买卖协议(同杨某某证据2)、常军虎转让给杨某某买卖协议复印件(同杨某某证据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保单。证明车辆经过转让,转让时投保有保险。
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供证据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一份。证明目的:①根据保险条款第10、24条规定,对超出人寿保险安阳公司、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付比例,并实行5%的免赔率和200元的免赔额;②原告在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并且还有疲劳驾驶,超载与疲劳驾驶均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行为,而杨某某并未向我公司履行书面的通知义务,并且原告陈述超载和疲劳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杨某某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清楚证明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挂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且法律规定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对证据9微信谈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前后间隔时间很长,并不能由此而推定其处于连续工作状态,且案发时车辆系赴林州拉货物,一天的工作时间与林州至辉县运输距离所需时间存在明显的冲突,不符合日常的认知,且案发的真实情况系司机在拉车点休息等车队集合后一并上路开始运输,故原告主张超时工作不存在事实依据,其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辉县龙翔公司同杨某某的质证意见。申建军对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按城镇居民计算,要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才能进行计算。对证据9微信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实际雇主并不是申建军,不应当由申建军承担责任。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系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自己死亡,其应当自已承担责任,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雇佣关系,并且雇主对雇员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杨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雇主责任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及保险内容的约定,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则应当由人寿保险安阳公司、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因事故时间距投保时间间隔三个月,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且在应承担的赔偿中免赔率5%及200元的免赔额。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两份学校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当提供房产证及银行分期付款的流水,证明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房屋坐落位置,我公司认为该位置应属于农村。对证据8有异议,属于白条,并且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证据9两份微信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微信名为“一帆风顺”的人是张××,2018年4月13日,“一帆风顺”仍在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谈话记录,显示2017年9月20日车辆装了60来吨,如果该聊天记录内容为真,则张××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晋D×××××挂号车显示事故车辆的装载为31400千克即31.4吨,而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认为由于事故车辆为运营车辆,原告没有提供张××的资格证、车辆的营运证及豫G×××××车辆的行车证原件,证件不齐全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全额赔付,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认为张××之所以发生事故是疲劳驾驶和超载所致,因此雇主杨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行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份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3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联合救援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需要对张××这两份救援卡的投保人进行核实,根据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的陈述该保险属于寿险,寿险本身具有人身属性,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系。对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张××作为豫G×××××的驾驶员,按照保险的约定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当理赔车上人员险50000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和我们提供的微信谈话记录是一致的,也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张××是持卡人,也是投保人,因此张××有权获得保险利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理赔的200000元,原告认为该险种是人身意外险,具有人身属性,只有张××和其他相关权利人依法可以享受的保险待遇,这200000元的理赔与本案原告诉请的雇主责任险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相关权利人在获得赔偿的同时,依法可以享有其他保险的保险利益。辉县龙翔公司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申建军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支付工资是杨某某支付李艳峡,所以申建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辉县龙翔公司在答辩时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四份保险单没有异议,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中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及特别约定均显示了我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免赔,在雇主责任险保单背面已经明确告知杨某某。对证据4没有异议。根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转账记录不显示转账用途,不能证明该转账数额系杨某某为张××发放的工资,也不能证明与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联合救援卡属于财产保险,因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应当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1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3需核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进行质证。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对证据1-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6没有进行质证。
辉县龙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某、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均对证据没有异议。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同杨某某提供挂靠协议的质证意见。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不发表意见。
申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建军是不是雇主,原告主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申建军,发生事故的当天,张××驾驶杨某某的牵引车和申建军的挂车,故认为申建军也是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辉县龙翔公司、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均没有异议。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均没有进行质证。
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不符合证据属性,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对所有的免责条款作相应的提示,从保单上看人民财险新乡公司陈述的200元和5%的免赔率,该约定并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原告认为是一种单方的解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主张的30%的赔付率,属于保单注销,与本案中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当理赔的份额没有事实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杨某某同原告质证意见,根据保监会出具的保监法第16号规定,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违反该规定。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恰恰证明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依据提交的条款24条系其理解错误。辉县龙翔公司同杨某某质证意见。申建军同杨某某质证意见。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杨某某、辉县龙翔公司、申建军、人民财险新乡公司、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反映了张××、李艳峡及其子女经常居住地在辉县县城,结合张××生前的职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丧葬费中已包含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证据
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3、4,原告、辉县龙翔公司、申建军、人民财险新乡公司、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李艳峡对此予以认可,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辉县龙翔公司、申建军、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定为定案依据。
辉县龙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某、申建军、人民财险新乡公司、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定为定案依据。
申建军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晋D×××××车连环转让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于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但结合本案情况,其证明目的不能全部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辉县龙翔公司。2016年4月5日杨某某与辉县龙翔公司签订车辆营运挂靠协议,约定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权归杨某某,辉县龙翔公司负责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审车”等有关行车手续。杨某某在运营中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杨某某自理,辉县龙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晋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申建军。2016年4月22日,申建军将该车转让给常军虎,2017年4月14日常军虎又转让给杨某某。
2017年4月14日豫G×××××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D3)等,承保一人,每座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2017年6月13日杨某某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费700元,费率0.14%,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率5.00%…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6月9日杨某某在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两份联合救援险,约定职业类别1-6类,年龄18周岁至65周岁;驾乘时意外事故保险金10万…。
2017年6月张××受雇于杨某某从事交通运输,月工资6500元。2017年9月20日晚,张××持A2驾驶证驾驶豫G×××××晋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林州市桂林镇南马巷村路段时自行侧翻并撞在路南的电线杆上,致使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五原告分别是张××的父、母、配偶、子、女。张××生于1971年5月14日,生前需扶养的人有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父亲张某某,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母亲李桂某和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儿子张竣翔。张某某、李桂某生育三个儿子。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0元。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赔付原告联合救援险2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杨某某、申建军、辉县龙翔公司的民事责任。张××驾驶所有人登记为辉县龙翔公司的豫G×××××半挂牵引车和所有人登记为申建军的晋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因杨某某当庭认可张××的工资由其发放,张××驾驶车辆由杨某某对其进行管理、指派,对此张××的妻子李艳峡予以认可,故张××与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与辉县龙翔公司、申建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申建军、辉县龙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民财险新乡公司、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杨某某在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购买的救援联合险属于寿险,张××在本此事故中致死,符合救援联合险的理赔条件,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并已理赔给原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杨某某认为如其承担雇主责任,应减去该理赔款不符合该保险的约定,故对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张××作为驾驶员在本此事故中致死,符合理赔条件,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对张××的损失在理赔范围内赔付。杨某某认为如其承担雇主责任,应减去该理赔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关于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要求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和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数额计算及各被告应承担数额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相关损失的计算,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准。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91157.20元(29557.86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76.08元【张某某15352.5元9211.50元年×5年÷3),李桂某27634.5元(9211.50元年×9年÷3),张竣翔77689.08元(19422.27元年×8年÷2)】;以上合计734793.28元。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440875.97元。因本次事故致张××死亡,其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要求杨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80000元,数额偏高,以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对此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尸费11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含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杨某某与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419032.17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率5.00%…)。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杨某某自担,扣减杨某某已付赔偿款20000元,杨某某应再支付赔偿金41843.8元(440875.97元-419032.17元+40000元-20000元)。关于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因发生事故时间距投保时间间隔三个月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在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上签字,对保障内容不予认可,虽然杨某某没有在该保险单上签字,但该保单由其持有,对其内容杨某某已明知,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桂某、李艳峡、张竣翔、张鑫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桂某、李艳峡、张竣翔、张鑫各项损失419032.17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桂某、李艳峡、张竣翔、张鑫各项损失41843.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桂某、李艳峡、张竣翔、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9元,由原告负担226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运霞
人民陪审员 田东芳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书记员: 孟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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