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律师、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胡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3、判令胡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作为借款人的胡某与作为出借人的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24%等。张某某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胡某账户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胡某收款后,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届时,胡某未还款,故现要求胡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胡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落款和合同中涉及胡某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收条》上的落款和日期均是其所写,其余部分均不是其书写,且合同上的日期做了多处修改,因此其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借到过张某某的10万元。张某某转账给其的两笔各5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张某某承诺给其的劳务费,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作为借款人的胡某与作为出借人的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24%等。张某某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胡某账户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胡某收款后,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届时,胡某未还款,嗣后,张某某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张某某称:《借款合同》上的日期系其笔误而做了修改,且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时就已经修改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张某某与胡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胡某拖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返还。胡某未返还张某某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胡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胡某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出明确承诺,故张某某要求胡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此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胡某关于《借款合同》并不真实、张某某转账给其的10万元系劳务费等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胡某支付张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
胡某支付张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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