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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伊彬与宝山区运输队、阳某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伊彬
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宝山区运输队
王洪伟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彩婷
王帅

(2016)黑0506民初116号
原告张伊彬。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运输队,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六委。
法定代表人何连发,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东266号。
法定代表人匡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张伊彬与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运输队(以下简称宝山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告宝山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婷、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伊彬诉称,原告张伊彬的法定监护人毛玉双诉称,事故车辆黑J94447少林牌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王洪伟雇佣罗志民为事故车辆司机,王洪伟与被告宝山运输队签订了客车线路承包合同书。
2015年4月30日,被告宝山运输队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7月14日13时许,原告乘坐由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双鸭山市往七星煤矿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胡彦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由南侧路口左转驶入。
客车向左躲避驶入逆向车道,客车前部与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后客车驶出路外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翻车,造成原告与其他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伤后,原告被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医疗费2,434.32元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2015年8月7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胡彦波驾驶的黑DG5033的杰德牌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4.32元、护理费43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54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4,718.32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限额或赔偿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宝山运输队承担。
被告宝山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均无异议。
原告的医疗费确实由我方垫付。
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了线路承包合同,约定挂靠车辆每月向我单位交纳运输管理费1,3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无关。
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意外医疗各400,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我方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意外医疗各400,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因本起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胡彦波驾驶的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所以对超出我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之外的部分,要求向另一方肇事者胡彦波追偿。
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伤者共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具体每名伤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我方不清楚,但要求在16名伤者的总的医疗费中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工的相关信息或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
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00元/日标准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原告张伊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
2、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本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黑J94447少林牌普通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4、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护理等级。
5、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
6、护理人员赵志娟身份证1分,旨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宝山运输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客车线路承包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为挂靠其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本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中约定每座的免赔额为350.00元的事实。
3、赔款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其不针对任何伤者为16名伤者向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本、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及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被告宝山运输队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客车线路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及被告宝山运输队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及被告宝山运输队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交的赔款通知书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赔偿通知书可以证明其向医院为16名伤者支付了医疗费,但不能确定针对每名伤者支付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事故车辆黑J94447少林牌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王洪伟雇佣罗志民为事故车辆司机。
被告宝山运输队与王洪伟签订了客车线路承包合同书,约定每月向其交纳运输管理费1,340.00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宝山运输队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意外医疗各400,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7月14日13时许,原告乘坐由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双鸭山市往七星煤矿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胡彦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由南侧路口左转驶入,客车向左躲避驶入逆向车道,客车前部与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后客车驶出路外道路北侧边沟内翻车,造成原告与其他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伤后,原告被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医疗费2,055.92元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2015年8月7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胡彦波驾驶的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4.32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另行协商或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险是营运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二被告之间关于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为此,本院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关于向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车主追偿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歀、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伊彬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435.00元、误工费1,54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28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4.32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另行协商或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险是营运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二被告之间关于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为此,本院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关于向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车主追偿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歀、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伊彬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435.00元、误工费1,54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28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汉江
审判员:王立波
审判员:包秀芝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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