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强。
原告:李某龙。
原告:岳卫军。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
经营者:岳海娟。
委托代理人:毕志军。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强、李某龙、岳卫军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强、岳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杨立纳,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军、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强、李某龙、岳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462.4元,四原告的误工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晚上四原告到被告的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用餐,因酒家包间设施存在缺陷,导致四原告在就餐的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前往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治疗,后又被转入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此次损害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90.2元;原告李某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90.6元;原告李某龙的损失为:医疗费2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91.4元;原告岳卫军医疗费2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90.2元。四原告的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关于误工期未鉴定,原告李某龙误工损失为10500元,李某龙合计15091.4元。岳卫军误工费39000元,损失合计43690.2元。李某强误工费23100元,损失合计27790.6元。张某某误工费10500元,损失合计14990.2元。四原告损失合计101562.4元。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四原告到被告酒家吃饭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称已尽到提醒义务,但法律规定被告的义务应当为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金地酒家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服务场所应当为不特定的服务人群提供足够安全的就餐环境,其在明知排风扇已坏吃火锅会造成通风不畅,易引发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下应当停业修理,而不是简单提醒,被告应预见到危险,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故被告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应为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主张高压氧舱治疗、今后发生脑病的治疗费用均系未发生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开庭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到被告饭店大闹,导致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主张李某龙住院期间除了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以外,其在治疗过程中还对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电解质混乱、低钾血症、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统感染、渗出性中耳炎、脑梗死等病症进行治疗,应当将上述治疗病症的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龙医疗费与其他三原告相差无几,故被告主张对原告李某龙50%医疗费不予赔偿,没有依据。并且,人的身体健康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治疗过程中,涉及相关病症的治疗也属于合理范围,故对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李某龙医疗费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损失8791.01元,被告垫付4077.6元,故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713.41元;原告李某强损失12466.62元,被告垫付3998.6元,故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强损失8468.02元;原告李某龙损失9034.13元,被告垫付3933.6元,故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还应赔偿原告李某龙损失5100.53元;原告岳卫军损失11020.71元,被告垫付4082.6元,故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还应赔偿原告岳卫军损失6938.11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713.41元;赔偿原告李某强损失8468.02元;赔偿原告李某龙损失5100.53元;赔偿原告岳卫军损失6938.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强、李某龙、岳卫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金地酒家负担11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5.5元、原告李某强负担85.5元、原告李某龙负担44元、原告岳卫军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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