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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冯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村(未到庭)。被告:冯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关(未到庭)。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住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冯向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冯向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河北分公司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4988.0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冀G×××××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向前,并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等34988.08元。原告与被告冯向前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3379元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张某某、冯向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冯向前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3379元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735.08元,证据:票据3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病历。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河北分公司认可三项共计赔偿10000元。本院确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0元,住院26天2人护理,出院34天1人护理,每天120元,证据:病历。被告不认可每天120元的标准,认为应有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认可每天80元,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33、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证据:票据14张。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鉴定前一日146天的误工费9353元,证据:鉴定意见书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应有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原告1951年6月15日,现年已满67周岁,故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保全费520元,票据1张。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21120元(不包括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12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120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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