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红家,无固定职业。
被告丁某某,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运司机。
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1栋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B座副楼。
负责人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红家、丁某某、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方红家、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某的健康权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红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被告方红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16395.60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60元;6、误工费,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2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8401.4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585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23.70元。被告方红家应赔偿原告15781.90元,扣减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6270.60元及原告同意被告方红家少赔偿的1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方红家1488.7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540元。因被告丁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在本案中不因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85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223.70元,合计32079.50元。
二、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0元。
三、被告方红家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781.90元,扣减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6270.60元及原告张某某同意被告方红家少赔偿的1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方红家1488.70元。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31130.80元,向被告方红家赔偿948.70元。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告方红家赔偿5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被告方红家负担253.40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10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 连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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