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红旗(河北沧州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
田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
负责人:赵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旗,被告田某某、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引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认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赔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561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为30天,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50元/天*30天=1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儿子张令海,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42532元/365天*30天=3495.7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同时依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每年计算,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45年9月9日,至事故发生时计算10年10个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141元*10年*10%=24141元,24141元/12个月*10个月*10%=2011.7元,合计确认为26152.7元。关于鉴定费105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田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电动车车损1220元,有处理交通事故的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235元,是为确定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相关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11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711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80%,即13688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898.4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5898.4元。上述依法确认的电动车车损和车损鉴定费合计1455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455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41.4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1041.4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6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认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赔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561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为30天,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50元/天*30天=1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儿子张令海,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42532元/365天*30天=3495.7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同时依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每年计算,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45年9月9日,至事故发生时计算10年10个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141元*10年*10%=24141元,24141元/12个月*10个月*10%=2011.7元,合计确认为26152.7元。关于鉴定费105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田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电动车车损1220元,有处理交通事故的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235元,是为确定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相关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11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711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80%,即13688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898.4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5898.4元。上述依法确认的电动车车损和车损鉴定费合计1455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455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41.4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1041.4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6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田家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