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被告张建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建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办公地址在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企福天地商务大楼10楼,与经营有关的联络和通信地址也相应变更为前述地址,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上海赛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板桥路以北,具有向社会公示效力,系本院辖区,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张建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建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熊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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