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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XXX丙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托管款人民币68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预期收益22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68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4.35%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就本市志丹路155弄西部名都花园利物浦阁5F-B座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上海梵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筑公司)进行装修。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资金,验收工程,并按照验收进度向梵筑公司打款。2018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托管款6840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发布解散清算公告。原告随后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表示无力支付。此后,原告和梵筑公司继续合作,目前系争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但装修款均由原告另行向梵筑公司支付,被告从未打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梵筑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装修系争房屋,总价款7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应支付76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优居客付款。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包括施工质量节点验收、进度确认、工程款项管理等。合同另约定,原告收益为22800元,返还期数为60期(60个月)。服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4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68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称公司自当日起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原告主张返还托管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梵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在被告发布公告后,原告与该公司协商继续施工,目前装修工程已经完工,但梵筑公司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2、原告提交的优居客APP(被告运营的APP)截图显示,原告已支付的托管资金68400元,无任何被告转出的打款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次评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服务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托管的装修款,且已于2018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表明其无力履行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托管款68400元,就剩余托管款金额,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并未就此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上述款项;
  三、关于支付预期收益22800元,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获得22800元收益,故原告有权主张收益。合同虽同时约定该款分60个月支付,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发布解散清算公告,表明其无力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损失,服务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合同判决解除后,被告若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托管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托管款人民币68400元;
  三、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预期收益人民币22800元;
  四、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飞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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