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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奇、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祁新辉,男,1964年2月18日,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某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永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奇、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新辉,被告李某奇、被告朱永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奇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235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永力对担保的5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某奇在另一被告朱永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搭写借据,约定主债务人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二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人的本息还清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李某奇还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日便外逃躲债,至今未归。后原告又去找被告朱永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永力也拒不履行,出于无奈具文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某奇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朱永力为担保人,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未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李某奇未还款,保证人朱永力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奇借原告张某某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双方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奇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永力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奇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朱永力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1月20日时止,因此被告朱永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奇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9元,由被告李某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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