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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品与史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代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枝江市,现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882725571D。法定代表人:罗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代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张代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09105.62元[医疗费9006.17元、误工费26000元(6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判令:1、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财保当阳公司在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史某某、徐某某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13时35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由河溶初级中学沿X229行驶至金乐华府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徐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右后超车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代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徐某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代品无责任。张代品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9006.17元。2018年9月10日,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45日,鉴定费1400元。鄂E×××××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德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当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其认为:1、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该按农村户口来算;2、精神损失费由法院来认定;3、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公司不承担;5、医疗费用由法院依照票据来认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13时35分许,史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由河溶初级中学沿X229行驶至金乐华府路口右转弯时,遇徐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右后超车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代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三步20582420180001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某某与徐某某负同等责任,张代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代品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9006.17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左足第一跖骨骨折;2、左足皮肤撕裂伤;3、右足背肤挫伤”。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全休6周后复查”。2018年9月1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代品因车祸造成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1、构成十级伤残程度;2、护理时间45日。”花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史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内容:“保险单号PDZAxxxx、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以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内容:“保险单号PDAAxxxx、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张代品虽然是农业户口,从2017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湖北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枝江市马家店。张代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春容,张春容系非农业户口。张春容和张代品均住在枝江市××××店街办××路××号。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徐某某分别为张代品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
原告张代品诉被告史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被告徐某某、被告财保当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关于请求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代品误工日计算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代品虽然提供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明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未提供工资转账记录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来印证。故认定原告张代品在湖北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但无法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期内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按照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741元(47878元/年÷365天×120天)。关于请求护理费,因原告张代品未提供护理人员张春容从事服务行业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932元(31889元/年÷365天×45天)。关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请求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请求医疗费9006.17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代品各项损失96137.17元(含医疗费9006.17元、误工费15741元、护理费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二、关于被告史某某、徐某某、财保当阳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某某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737.17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史某某和徐某某按50%来承担,即被告史某某和徐某某各承担700元。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已垫付赔偿款1000元予以扣减后,原告张代品还应返还被告徐某某300元。因被告史某某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史某某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被告史某某在本案中已垫付赔偿款1000元,应由原告张代品予以返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代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13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95437.17元;被告徐某某赔偿700元,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原告张代品返还被告徐某某300元。二、原告张代品返还被告史某某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代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18)鄂058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张代品已预交),由被告史某某、徐某某各承担2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少波

书记员:齐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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