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档案局退休干部,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9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地税局干部,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2007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该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不服上诉,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68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转让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义务。但是,由于被告转让的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依法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前,涉案房地产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据此,应当认为被告负有的协助义务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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