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原告:赵某,女,生于1965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韩某,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汉族,湖北武汉市汉南区人,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赵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400.00元减半收取4700.00元,免收4000.00元,收取7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负担。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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