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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4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5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曲华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6时35分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喜临门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四季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山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5511.26元。2017年7月1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属实,伤后需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其中门诊医药、复查费用约3000元,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约15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花费修理费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损失,在庭审中被告高某与原告张某某协商予以抵付,被告高某表示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向原告赔偿4100元,被告高某放弃自己的损失,原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因为被告高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原被告依责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0011.26元(含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57.7元、鉴定费12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记录为依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车辆损失依法认定为2000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7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06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交强险之外的17261.26元,由被告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7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经济损失,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被告高某放弃己方损失,向原告张某某赔偿41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100元,再行赔偿1000元双方了结纠纷,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657.7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65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付(可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付,或支付至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1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100元,还应赔偿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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