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青县环卫所。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唐窑新村新新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2673228704X。
法定代表人:代国强,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县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剑、被告青县环卫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7日6时30分许,陈金彪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客车沿青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县××家园村路段时,与在公路北侧作为环卫工人打扫卫生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青公交认字第5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曾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2016)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5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关系证明、工作期限证明、工资的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人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县环卫所对张某某为青县环卫所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适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也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张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张某某作为被告的职工,为被告提供了有偿劳动,且原告张某某系农民,在被告处就职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依法应当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县环卫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县环卫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县环卫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杰 审 判 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
书记员:秦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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