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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邱县新城路366号
(天姿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萌,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靳韬,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资金86.24万元,利息43.98万元(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1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24万元,利息43.9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2011年11月18日,乾某公司召开股东和领导班子大会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盘,11月21日至26日由郭庆民、温金婷、魏萌、杜波、郗文章、李清堂、路江平等人负责清盘,11月27日召开全体干部职工交接大会,宣布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乾某公司,后乾某公司委托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物进行了审计,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审计报告。
乾某公司现在是空壳,法定代表人没有控制公司财产,并且还有很多债权人的债权未还,借款应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和乾某公司共同偿还。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年6月17日的收据、2011年11月20日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属实。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
证明被告乾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
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3、2011年11月18日乾某公司会议纪要、2011年11月21日天姿集团收购乾某公司盘存专题会议记录、2011年11月27日天姿公司收购乾某公司交接大会记录。
证明被告乾某公司已被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被告的借款应当由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和乾某公司共同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2400元,借款共计862400元,上述借款经办人为被告的出纳李军辉,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给付原告利息,没有约定偿还的期限。
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结清。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及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2400元,并由被告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借款借据、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性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62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本金8624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性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62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本金8624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东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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