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伟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伟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2,9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14,264元(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5,584元/年/360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05,161.28元(62,596元×14年×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0.12,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90元、鉴定费1,95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元。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3.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21时50分左右,青浦区盈港路近路口400米处,刘伟民驾驶的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原告因此事故导致身体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经治疗后经鉴定左侧肋骨构成XXX伤残、锁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234元、无病历对应的门诊费用82.80元、非医保部分金额47,433元,被告认可4,7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应为13年。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均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工作相关的证据。电动车修理费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伟民是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过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员刘伟民驾驶牌号为沪DH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盈港路进胜利路东约4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伟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2,716.10元(已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住院天数13.5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元。
2018年4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的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4年12月13日,因征地就地农转非,现在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自认事故车辆驾驶员刘伟民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本院确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第一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2,71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5天,按20元每天计算,为270元;3.营养费2,400元,原告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60天,为4,84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5,161.28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3,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电动修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1,087.38元,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10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属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50,987.38元,第一被告按6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30,59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592.43元;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40元,减半收取计2,294.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7.30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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