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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8094452X6。
负责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43444.71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37天=185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金为27051元/年×10%×20年=54102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6个月,参照从事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994元/年÷365天/年×(37天+180天)=24966.30元;7、护理费,护理人从事农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37天=2869.2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5年×10%÷5=980.3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10、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53412.5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65294.71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84917.87元,财产损失1200元,其他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917.87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117.87元,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91117.87元。被告熊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熊某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30%即(153412.58元-96117.87元)×30%=17188.41元。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117.87元;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8.4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户:1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6元,被告熊某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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