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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明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福(张某某哥哥),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成人,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
主要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明明、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福、苏兴,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明、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明明、高某某、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59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田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高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明明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田明明未作答辩。
高某某未作答辩。
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明确保险责任;2.本案5月14日杨信义向我公司报案,随后称双方私了,注销了该案件,请法庭核实高某某方是否向张某某进行了赔偿;3.田明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与道交法等相关规定,张某某的合理费用应由高某某、田明明连带赔偿,如二人无赔偿能力,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垫付赔偿,同时法院应载明我公司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田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曲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王羊村大成石业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明明驾驶的冀F×××××号车实际车主为高某某,该车在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髋臼后壁骨折,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曲阳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休息半年)、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张某某主张损失、举证,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质证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71950.05元。张某某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5720.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66229.55元)。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张某某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71950.05元,故对其主张医疗费71950.05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张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3.误工费10836元。张某某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元计算,误工期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180天。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误工期限认可140天。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认定为150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035.75元(21987元/年÷365天×150天)。
4.护理费5418元。张某某称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倪泽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元计算,护理时间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护理期限认可70天。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认定为75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517.88元(21987元/年÷365天×75天)。
5.残疾赔偿金23838元。张某某称其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因张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6.鉴定费1899元。张某某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899元)。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因张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7.营养费9000元。张某某称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时间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张某某提交的曲阳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间认定为75天;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认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计为2250元(30元/天×75天)。
8.交通费1000元。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庭酌定。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认可2000元。此次事故致张某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综上,此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9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4517.8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899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590.68元。
就上述损失,张某某称由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991元,剩余损失因已经与田明明、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再向田明明、高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依法应予认定。事故发生时,田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冀F×××××号车在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张某某要求由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即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4517.8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91.63元。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张某某不再向田明明、高某某主张权利,故田明明、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4517.8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91.63元;田明明、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4517.8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91.63元;
二、被告田明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 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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