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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等与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1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兵,系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同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邹同贵,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邹同贵,系原告张某乙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付军。

上诉人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邹同贵、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原审被告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桂、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邹同贵、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赵某某、邹同贵、张某甲、张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军、公安三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并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3日15时35分许,受害人何维权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85km+7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付军驾驶的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如银当场死亡、何维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维权驾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其在无相应驾驶资质人员陪同的情况下实习期驾车上高速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军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其驾驶的车辆后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如银无责任。
受害人张如银与原告邹同贵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二名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二名子女,长子即受害人张如银(xxxx),长女张如蓉(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属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由二名子女赡养。
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安三源公司;被告公安三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为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鄂D×××××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维权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鄂0704民初141号。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付军在驾驶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如银当场死亡,且负事故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付军和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公安三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公安三源公司已为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应一并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因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应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付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30%-10%),由被告付军、公安三源公司共同承担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维权的死亡赔偿金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共生育了二名子女,其扶养费应按二人分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属未成年人,其扶养费应按二人分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而受害人张如银亲属居住在四川省泸州市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如银、何维权两人死亡,受害人何维权的亲属也已依法向原审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法对五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16939元[张某某:18年;赵某某:20年;张某甲:3年;张某乙:3年;(16681元/年×18年)+(16681元/年×2年)÷2人];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3587.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5000元(110000元÷2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67,718.00元[(893,587.50元-55000元)×(30%-10%)];由被告付军、公安三源公司共同承担83858元[(893587.50元-55000元)×10%]。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赵某某、邹同贵、张某甲、张某乙支付222718元。二、被告付军、公安三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赵某某、邹同贵、张某甲、张某乙支付8385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邹同贵、张某甲、张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付军、公安三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付军、公安三源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后防护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于涉及机动车的安全标准、装载规定均应遵守,并不是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上诉所指“违反装载规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的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车辆后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原审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对10%绝对免赔率的计算是否正确。原审计算10%绝对免赔率时,直接从30%的赔偿比例中扣减10%的算法不当,该算法减少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226419元((893587.5元-55000元)×30%×(1-10%)),不足部分25158元((893587.5元-55000元)×30%×10%)由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原审被告付军共同负担,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对10%绝对免赔率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邹同贵、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支付281419元(55000元+(893587.5元-55000元)×30%×(1-10%));
三、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原审被告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邹同贵、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支付2515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邹同贵、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公安三源公司、原审被告付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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