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朱立某
赵某某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刘艳华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立某、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朱立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及为史宝国开支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日,另遵化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及门诊病历中均记载1周后复查,原告第一次复查时间为为2012年4月11日,此日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休息4周后复查,此期间共计48日,故原告请求按48日计算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2943.4元、为史宝国垫付的医疗费561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5451.84元(113.58元/天,48天)、护理费803.76元(66.98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404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620元,合计72811.02元。因冀B×××××皮卡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2811.0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51.0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8795.4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5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7460元,以上合计72811.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及为史宝国开支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日,另遵化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及门诊病历中均记载1周后复查,原告第一次复查时间为为2012年4月11日,此日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休息4周后复查,此期间共计48日,故原告请求按48日计算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2943.4元、为史宝国垫付的医疗费561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5451.84元(113.58元/天,48天)、护理费803.76元(66.98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404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620元,合计72811.02元。因冀B×××××皮卡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2811.0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51.0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8795.4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5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7460元,以上合计72811.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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