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董某某
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唐志辉
李云霞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灵寿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灵寿县。
灵寿县三圣院乡白马岗村。
第三人:李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灵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被告董某某、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志辉、李云霞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志辉、李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灵寿县灵寿镇北环路南侧工商行家属楼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楼2XX号楼X2-3-1X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位于XX县XX镇XX路XX楼XX号楼XX号房屋灵寿县灵寿镇北环路南侧工商行家属楼2号楼2-3-1号房屋的所有权,有房产证。
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闯入原告的房屋居住,且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灵寿县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证明、转账交易成功记录、原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合法购买第三人唐志辉位于XX县XX镇XX路XX楼XX号楼XX号房屋灵寿县灵寿镇北环路南侧工商行家属楼2号楼2-3-1号房屋。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所购第三人唐志辉的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
3、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因XX楼XX号楼XX号房屋工商行家属楼2号楼2-3-1号房屋发生纠纷,城区分局曾出警。
被告董某某、马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不成立,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从第三人处合法购得房屋,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被告系合法有权直接占有房人,且买卖、占有、使用的时间早于原告购买时间,交付优先于登记。
三、被告董某某自2015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至今一直居住争议房屋内,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人应当协助被告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否则二人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再次将此房屋出卖是无权处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此案系一房二卖,且如果原告购买的价格不合理时,明显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诈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合法占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处分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唐志辉于2015年1月10日将原告所要求的房屋已卖给董某某,且一次性现金支付房款22万元整。
2、被告董某某和唐志辉的电话录音一份(刻盘),以证实唐志辉承诺诉争房屋给董某某夫妻俩,待房产证下来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3、李云霞的两段视频一份(刻盘),以证实是李云霞和唐志辉二人签字把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唐志辉。
第三人唐志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云霞辩称,张某某诉董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中房屋原为唐志辉所有,张某某、董某某与唐志辉都不是直接房屋买卖,唐志辉向张某某、董某某借钱以房屋抵押且利息非常高,因到期无法偿还,张某某将房屋过户,董某某将房屋占有。
第三人李云霞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购买争议房屋,并依法办理所有权证,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案中,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唐志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发生,该合同即是董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唐志辉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唐志辉的财产归董某某所有,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董某某以此占有争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争议房屋。
原告张某某主张经济损失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唐志辉、李云霞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XX县XX镇XX路XX楼XX号楼XX号房屋灵寿县灵寿镇北环东路南侧工行家属楼2号楼2-3-1号房屋一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购买争议房屋,并依法办理所有权证,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案中,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唐志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发生,该合同即是董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唐志辉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唐志辉的财产归董某某所有,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董某某以此占有争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争议房屋。
原告张某某主张经济损失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唐志辉、李云霞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XX县XX镇XX路XX楼XX号楼XX号房屋灵寿县灵寿镇北环东路南侧工行家属楼2号楼2-3-1号房屋一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哲哲
审判员:刘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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