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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柳某、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
柳某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马德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驾驶员。
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园五号楼1号、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显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实际大道181-2号。
负责人张世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驾驶车辆与叶军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叶军、乘车人张某某、叶道柱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军、张某某、叶道柱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柳某系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4601.25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复诊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根据原告住院共42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因原告居住于荆州市同时在宜昌市内住院,按照省内市外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原告的出院小结载明“加强营养”,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⑷护理费2993元(26008元/年÷365天×4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⑸误工费8551元(30599元/年÷365天×102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医嘱证明需全休2月,其误工时间可以确认为102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3074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叶道柱、叶军三人受伤,现三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张某某为18801.25元占比40%,叶道柱为11975.18元占比25%,叶军为16912.75元占比35%)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000元(10000元×4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9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801.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0745.25元,因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先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745.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驾驶车辆与叶军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叶军、乘车人张某某、叶道柱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军、张某某、叶道柱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柳某系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4601.25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复诊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根据原告住院共42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因原告居住于荆州市同时在宜昌市内住院,按照省内市外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原告的出院小结载明“加强营养”,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⑷护理费2993元(26008元/年÷365天×4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⑸误工费8551元(30599元/年÷365天×102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医嘱证明需全休2月,其误工时间可以确认为102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3074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叶道柱、叶军三人受伤,现三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张某某为18801.25元占比40%,叶道柱为11975.18元占比25%,叶军为16912.75元占比35%)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000元(10000元×4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9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801.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0745.25元,因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先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745.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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