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58年6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芳,女,生于1988年12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本县,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彭某芳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敏、被告彭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07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张燕与彭某芳、向雪玲均为业州镇“三峡风美食城”员工。2014年11月15日,彭某芳要向雪玲、张燕、张彩霞等同事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到自己新修的房屋里打扫卫生及吃中午饭,下午16时许,张燕搭乘向雪玲的摩托车在回美食城上班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原告之女张燕应被告要求无偿提供劳务,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谢某某之女张燕于2013年3月到建始县××州镇三峡风美食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张燕、向雪玲与被告彭某芳均为三峡风美食城员工。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张燕搭乘向雪玲驾驶的摩托车从三峡风美食城到建始县××州镇××井村××组彭某芳家打扫卫生,16时许张燕再次搭乘向雪玲驾驶的摩托车向三峡风美食城返回,当车行驶至建始县××州××组张地凯屋门前路段时,因向雪玲驾驶技术生疏,未取得驾驶证,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行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摩托车倒地,造成张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2014年11月18日,向雪玲、三峡风美食城各向原告垫付张燕死亡丧葬费30000元。11月28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无责任,向雪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向雪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6年2月23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张燕死亡为工伤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2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30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2016年12月11日,向雪玲向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向雪玲自愿称呼二原告为其父母,并保证像亲生女常问候和看望二原告,二原告去世后,向雪玲保证按农村风俗像亲生女尽孝。向雪玲知晓应当对张燕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经济状况差,承诺于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每年向二原告支付3000元,2019年以后每年支付8000元,直至二原告均去世时止。若违反承诺,二原告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张燕的丈夫谢天宝系香港居民,谢天宝自愿放弃张燕死亡赔偿费用中的应得份额并予以公证。张燕的被扶养人为张某某、谢某某,其胞弟为张伦平,现已独立生活。张燕自2013年以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谢天宝的《居民身份证》、《公证书》、《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关于对张燕尸体处理的承诺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保证书》、本院(2016)鄂282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张燕作为义务帮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义务帮工活动即张燕帮被告打扫清洁卫生的劳务工作已结束,帮工活动结束后,张燕再搭乘向雪玲的摩托车从被告家驶离,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燕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向雪玲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是在提拱劳务过程中受害死亡,张燕的死亡与其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活动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雪玲侵权致张燕死亡,原告可直接向其主张相关赔偿权利,虽向雪玲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原告向向雪玲主张相关民事赔偿的权利。向雪玲在事故发生后以“保证书”的形式取得了二原告的谅解,且庭审中本院在向原告释明其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后,原告仍表示暂不向向雪玲主张赔偿,原告对该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到被告是张燕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关于张燕死亡人身损失的5%。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因张燕死亡的人身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而谢某某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谢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只支持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227元(9803元/年×18年÷2),上述损失共计672907元,故被告补偿原告因张燕死亡的人身损失人民币为33645.35元(672907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芳补偿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因张燕死亡的人身损失人民币33645.35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1.22元,减半收取计3170.61元,由原告负担张某某、谢某某3000.00元,被告彭某芳负担170.61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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