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2时26分许,钟某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7省道交叉路口西侧时,轿车右前部碰撞到行驶至该处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致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室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由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1564.36元(其中原告支付37000元,尚欠34564.36元)。
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某某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脏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张某某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70日。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683.1元。
另查,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与南马厂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出院记录、欠费证明、用药清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张某某因住院产生医疗费为71564.36元(原告支付37000元,其余尚欠淮安市中医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及明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某某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8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4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张某某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50日,但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入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93天。因2008年原告张某某已与南马厂乡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其误工费为34346元/365天×93天=8751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某某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7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天=56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于2008年与南马厂乡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31(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12945.2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
9、施救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15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74804.3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8751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243696.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按2:8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万元、11万元、200元。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4804.36元+243696.2元-120000元=198500.5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158800.4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158800.45元+200元=279000.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79000.45元(其中给付尚欠淮安市中医院医疗费34564.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5元,鉴定费用1683.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75.6元,由被告钟某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郭振强
书记员: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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