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李某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判李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49337.16元;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因生意竞争,李某标长期对张某某家不满。事发当天,因李某标行为不当,遭到张某某亲属指责后,李某标殴打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对李某标的行为予以阻止。虽然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但张某某并未殴打李某标,李某某在张某某与李某标撕扯过程中,向张某某腿部猛踹一脚,导致张某某摔倒受伤,后李某某仍对张某某肩部和头部猛踹。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互殴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张某某承担30%的损失有失公正,李某某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2016)苏089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相互撕打行为,在互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左腿打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公正判决,张某某承担鉴定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表述本案案情是“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错误,且鉴定机构使用钢卷尺进行检验不科学。2、因张某某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3、李某某是在父母亲均被张某某殴打,李某某去扶母亲时,又被张某某从身后击打腰部,情急之下才反击将张某某打伤,一审判决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不当,其应当自负40%的责任。原审李某标未作陈述。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5692.1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22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李某某均在淮安××技术开发区黄元路经营汽车美容店。2016年3月10日下午,因李某某家客户停车问题两家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及其父母与张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及妻子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打伤张某某左腿,致张某某左胫骨上段骨折。张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5692.19元。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李某某已赔偿张某某2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张某某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张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45692.1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受伤住院34天,结合其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1020元(34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该项费用为8100元(90天×90元/天)。5、误工费,因张某某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该项费用为19800元(40152元×365天×1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张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340元(40152元×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张某某提供2205元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9、交通费,张某某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该费用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457.1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关系,本应和谐相处,在因顾客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现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不能控制情绪,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张某某身体受到损伤,李某标在本起纠纷中负有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综合整起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一审法院酌定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李某标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应赔偿115120元(164457.19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李某某还应赔偿9512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9512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元,李某某负担700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苏089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均在淮安××技术开发区黄元路经营汽车美容店。2016年3月10日下午,因李某某家客户停车问题两家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及其父母与张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及妻子相互撕打。互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左腿打伤,致张某某左胫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判决已生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致伤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而不应根据李某某致伤张某某这一事实即认定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苏0891刑初18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及家人和张某某及家人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左腿打伤。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整起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酌定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亦无明显不当。故对张某某上诉要求李某某承担其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李某某上诉要求张某某承担4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二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的表述系笔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宋慧林
书记员:胡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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