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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夏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卫华,人民陪审员付本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之父亲、被告夏某某之丈夫张秋黄在夏河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了相邻关系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张某某房屋与张秋黄房屋相邻山墙之间排水沟预留40公分宽,以便于双方房屋排水。原告张某某房屋于2004年10月建成。被告张某某、夏某某于2011年6月开始建房,被告方建房时没有按双方约定在双方相邻山墙之间预留40公分排水沟,而是紧挨着原告的山墙建房,影响了原告南山墙的排水,危及原告的房屋安全。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6日,在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酒瓶将原告张某某头部、手背等处打伤。公安机关因此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对双方相邻关系纠纷,应本着互利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解决。被告建房时,没有按双方约定在双方相邻山墙之间预留40公分排水沟,而是紧挨着原告的山墙建房,影响了原告南山墙的排水,危及原告的房屋安全,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排水问题可以通过埋设排水管道来解决,为了防止双方矛盾激化、双方经济损失扩大,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拆除被告房屋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恢复原告此前所做的“岸子”的诉求指向不明,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岸子”此前存在过,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停止侵害,在原、被告相邻的山墙之间埋设大口径排水管道排水,以排除对原告张某某房屋的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对双方相邻关系纠纷,应本着互利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解决。被告建房时,没有按双方约定在双方相邻山墙之间预留40公分排水沟,而是紧挨着原告的山墙建房,影响了原告南山墙的排水,危及原告的房屋安全,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排水问题可以通过埋设排水管道来解决,为了防止双方矛盾激化、双方经济损失扩大,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拆除被告房屋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恢复原告此前所做的“岸子”的诉求指向不明,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岸子”此前存在过,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停止侵害,在原、被告相邻的山墙之间埋设大口径排水管道排水,以排除对原告张某某房屋的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夏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翔
审判员:颜卫华
审判员:付本建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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