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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聂某某、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法律维权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x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某、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增亮,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21是50分,靳某某驾驶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631+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折某某驾驶的陕JF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同车道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宁AG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宁AG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陕JF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被撞后失控,与前方因堵车停在二车道内的豫R477xx\豫RAN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陕JF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某、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368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经济损失34778.7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用。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8.7元、误工费3184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食宿费1997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84元及伤残鉴定费860元。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抚养人信息及本案侵权的相关事实。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25418.7元,伙食费发票41张,共计1877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伙食费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
第五组证据社区证明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九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常住事实及从事工作的相关情况。
第六组证据挂车车辆信息表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聂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一切合情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的限额内先于赔偿;3、被告聂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押金35000、垫付施救费4100和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款项合计43100元,应从原告所得金额中扣除,折抵保险公司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扣除后给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主张依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被告聂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车辆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物流公司挂靠,该车发生所有法律关系,均由被告聂某某负责。
第三组证据聂某某、靳某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四组证据靳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五组证据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各一份。
第六组证据陕JFxxxx黑色桑塔纳施救费1300元、宁ACNxxx白车施救费2800元,辆车发票合计4100元,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聂某某。
第七组证据保险单原件三份,证明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挂车商业险的限额为30万元。
第八组证据汇款凭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汇给交警队35000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西峡营销服务部系其公司下属营销单位,本案由其公司代为出庭应诉,权利义务由公司代为承担。1、在事故属实、投保的前提下,同意支付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金额,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4、原告损失由多车共同造成,无责任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公司一起承担,因此应扣除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的部分;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三者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份代抄单、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代抄本,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特别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准。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张某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伙食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聂某某提供的八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50分,靳某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631+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折某某驾驶的自有陕JF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同车道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白某某所有的宁AG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宁AG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黑色桑塔纳轿车被撞后失控,与前方因堵车停在二车道内的豫R477xx\豫RAN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越野客车驾驶人白某某受伤、乘车人蒋某、白某某、韩某某受伤;致黑色桑塔纳轿车驾驶人折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贺某某受伤;宁AG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陕JFx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豫R477xx\豫RANXX挂号重型半挂车、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胡某某、张某、贺某某、蒋某、白某某、韩某某、折某某、白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25418.7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张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从2011年至今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朝阳社区居住,在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工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儿子张嘉伟。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1676元(16680元/年×14年÷2×10%=11676元)。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某某,靳某某是被告聂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事故,原告贺某某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肇事,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聂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酌定为误工费120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医疗费2541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7392元(包括被扶养人费生活费11676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共计98660.7元。
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R472xx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00元,计29500元;在豫R472xx\豫RJ1xx挂号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23418.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98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68300.7元;
二、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伤残鉴定费8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东旭
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
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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