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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祖洪垚(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田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孟令广

原告:张某某,男,满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祖洪垚,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祖洪垚,被告田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唐钢炼铁厂倒车时将张某某挤压,造成张某某胳膊、右颞部等受伤的侵权事故。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田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田某依法赔偿;冀B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工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即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本案当事人已向交警部门报案),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条并结合公安交警部门行政管理及司法审判的实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求可以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刘艳,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未诉求刘艳,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因张某某的月工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必要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计算1个月(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医嘱,及出院记录医嘱: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另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6644.88元,医药费11832.34元,张某某购买吊袋及球蛋白支出325元,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的医疗费属于工伤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15天为6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12.22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644.88元、医药费11832.34元、护理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12.22元(含被告田某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1911.22元,赔付被告田某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唐钢炼铁厂倒车时将张某某挤压,造成张某某胳膊、右颞部等受伤的侵权事故。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田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田某依法赔偿;冀B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工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即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本案当事人已向交警部门报案),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条并结合公安交警部门行政管理及司法审判的实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求可以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刘艳,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未诉求刘艳,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因张某某的月工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必要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计算1个月(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医嘱,及出院记录医嘱: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另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6644.88元,医药费11832.34元,张某某购买吊袋及球蛋白支出325元,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的医疗费属于工伤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15天为6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12.22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644.88元、医药费11832.34元、护理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912.22元(含被告田某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1911.22元,赔付被告田某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03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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