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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周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红,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被告:徐希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周某与被告高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徐希山(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43,777.1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13时45分许,周燕娟骑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廊公路路口时未停车让行,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徐希山的牌号为浙FJ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漕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既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燕娟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周燕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一起合伙做生意,事故发生在送货途中。
  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及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0元,双方并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对原告方额外补偿人民币30,000元,在第一被告补偿款付清之后,原告方不得再向第一被告提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赔偿条件。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周某分别系受害人周燕娟的丈夫和儿子。周燕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均已过世。周燕娟系农业人口,于2017年5月常住于其儿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悦华庭175号401室产权房内,在金山区万顺社会服务社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户口薄、户籍证明、居委会和村委村证明、邻居签字的居住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证明、银行流水、房产证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代理费单据、第一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死者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该对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以明确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根据相关证据已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作出认定,再进行鉴定实属没有必要。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上述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受害人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且第一被告已支付补偿款30,000元,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3513.90元。丧葬费46,692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证明、由多名邻居签名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单位的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以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第三被告提出异议,并于庭后提交了一份手写的由死者单位主管签名的材料复印件,据此欲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本院电话联系死者单位主管核实情况,其表示死者具体是否经常居住在儿子处不清楚,他以为死者在农村有宅基地房子,服务地点也在农村,故认为死者应该居住在农村。又陈述到死者一般下午一、二点左右就结束工作了,也有可能去儿子家里。本院认为,从证据角度来讲,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充分,而被告提交的材料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从证据内容上亦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20年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项目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且原告方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480元计算2人每人15天,合计2480元。交通费300元,第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物损,鉴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定损,但确实受到了损坏,故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63,865.90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513.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合计113,713.90元,余额1,350,152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即810,091.20元。综上,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923,805.10元。
  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50,000元,故此款应在保险赔偿款内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综上,扣除第三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5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73,80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73,805.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程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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