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
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杜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梅(杜小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成,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楼)。
主要负责人:XX,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小某、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杜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梅、周泽成,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本院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6月12日,我驾驶两轮踏板车行驶至晨光路与小鸦路时,与杜小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杜小某承担全部责任。我经过长期住院治疗和依据医嘱多次自购药品辅助治疗后,被鉴定一处7级、两处9级伤残等级。因肇事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杜小某赔偿各项损失866162.05元,由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杜小某承担。
被告杜小某辩称:1、我已支付给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修车费共计206412.20元,尽到了赔偿责任。2、张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没有任何依据;交通费没有明细,超过了正常支出;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人为扩大了损失。3、我在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以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万元,向杜小某支付57175.66元,共计147175.66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2、张某某的诉请存在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情况,明显过高。其中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应按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并相应调整赔偿系数;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并应扣除非医保报销的部分共计11685.45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认可营养费100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7时5分,杜小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宜兴公路经小溪塔高中,在晨光路旁中国石油加油站加完油后,由晨光路向鄢家河行驶。当行驶至晨光路与小鸦公路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踏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小某违反道路标线逆向行车,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天即在全麻下行经后路腰1椎体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切椎板椎管减压术。因伤情较重,同年6月19日转入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在全麻插管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因术后出现腰背部切口软组织感染,于同年7月3日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清创+灌洗引流+VSD覆盖术治疗,直至同年9月6日出院。次日,到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转入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31日出院。张某某持续住院治疗233天。经手术、康复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骨性狭窄并截瘫,骨盆多发性骨折,神经病理性疼痛等。出院医嘱对用药、生活、复诊进行了提示。此后,受张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身体一处为7级伤残,另两处各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日为365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30日);护理期为27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30日);营养时间为27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营养30日)。张某某因住院治疗、康复治疗、依照医嘱自行购药治疗、鉴定共开支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208107.89元、鉴定费228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47175.66元,杜小某垫付医疗费48154.24元,其余医疗费12777.99元(含预交住院费后由杜小某结账,应退还张某某4802.30元)、鉴定费2280元由张某某支付。同时,杜小某还支付张某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16天的护理费2080元,支付张某某生活费3000元,另出资3116元对本人的鄂E×××××号小轿车予以维修,出资1200元对张某某的两轮踏板车予以维修。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杜小某的母亲李志梅按月的单日或双日、全月到医院护理,并提供中、晚餐,李志梅先后4个月共护理了81天。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杜小某提出已为鄂E×××××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要求张某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张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杜小某赔偿医疗费208107.8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及后期止痛药物控制费180000元(18000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50元/天×233天)、护理费35100元(130元/天×270天)、营养费8100元(30元/天×270天)、误工费35214元(35214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280623.20元(31889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黄嘉豪14042.16元(3年×21276元/年×44%÷2人)+父亲张开富15602.40元(5年×21276元/年×44%÷3人)+母亲王明秀15602.40元(5年×21276元/年×44%÷3人)]、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各项损失866162.05元,由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杜小某承担。
审理中,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轻瘫(截瘫),肌力Ⅳ级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占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腰椎、骨盆3处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4.护理时限为240日;5.营养时限为240日。为此,张某某要求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后续治疗费,并要求误工日截止重新鉴定定残之日。
同时查明:1、张某某为农业户籍,居住地属于夷陵区小溪塔城区,为城中村。鄢家河村委会证明张某某为失地农民。2、张某某、黄开军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黄嘉豪,尚未成年;张开富(生于1945年11月12日)、王明秀(生于1949年11月3日)系鄢家河村村民,婚后生育长女张某某、次女张仁秀、儿子张军,张开富夫妻现单独生活,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3、杜小某于2016年9月30日为其鄂E×××××号小轿车向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的综合商业险,保险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4、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提出依据宜昌市夷陵医院用药明细清单的记载,张某某医疗费中含乙类用药29458.66元、丙类用药2847.86元,应扣减医疗费(乙类用药29458.66元×30%+丙类用药2847.86元)11685.45元。5、黄开军书写的交通费开支明细显示,在其妻张某某住院、鉴定8个月的期间,到医院护理及陪同妻子复查、鉴定,均系自驾车,每月往返小溪塔至宜昌城区12次,每次需油费50元,以及停车费需要15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居住地外景照片复印件,鄢家河村委会《证明》,父母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复印件,[2018]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杜小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修理费明细表及票据复印件,《陪护协议书》复印件;有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提供的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申请重新鉴定后的[2018]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小某在驾驶小轿车过程中与驾驶两轮踏板车的张某某发生相撞,导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不仅造成张某某极大的财产损失,还给张某某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给张某某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张某某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人杜小某所作出的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杜小某对其于2016年9月30日为其鄂E×××××号小轿车向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的综合商业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张某某要求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其中:①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08107.89元,已包含杜小某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属于全部医疗费损失。杜小某及保险公司对张某某2次自行购买中成药开支3340元、3次推拿理疗开支450元,仅有2份处方签和1份证明而不应计入医疗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张某某医疗费实际损失为(208107.89元-3340元-450元)204317.89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乙类用药的30%及丙类用药不应由该公司理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医疗保险的核减规定,医保扣减比例因每次开支乙类用药、诊疗费的多少不相同,并非全部按30%核减。结合本地区同类交通事故医疗费核减的审判实践,对张某某住院治疗中开支的乙类用药、诊疗费核减20%。即扣减的医疗费(乙类用药29458.66元×20%+丙类用药2847.86元)8739.60元,不列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扣减医疗费因已实际发生且用于张某某治疗,故不能免除杜小某的赔偿责任。②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0元,因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后期止痛药物控制费18万元,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元/天×233天)6990元。其中,杜小某母亲李志梅在护理81天期间提供了生活,应视为杜小某已承担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④其主张护理费35100元。其中护理期间270日,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张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以重新鉴定的260日确认;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30元/天计算,考虑到张某某的伤情及多次手术治疗、康复较慢的实情,雇佣他人护理16天并按130元/天所支付的护理费2080元,本院据实认定;该专职护工的护理发生在张某某2017年7月3日第3次手术后的治疗期,即7月5日至7月20日止。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某入院初期以及在手术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所付出的精力大,虽然每天护理费130天,实际要承担一天一夜的工作。所以,张某某2016年6月12日入院至同年7月20日止共计39天的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自7月20日起的护理费标准可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130元/月×39天)+(96.48元/天×221天)]26392元。杜小某支付护工的护理费2080元,其母亲李志梅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先后护理了81天,其护理费为[(130元/月×2天)+(96.48元/天×79天)]7881.90元,共计9961.90元应从张某某护理费总额中扣减。⑤其主张营养费8100元,依据重新鉴定结论按260天计算,请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260天)3900元。⑥其主张误工费35214元,与张某某居住在城市、失地后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特征。本案中,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出现了两次鉴定结果。重新鉴定结果是在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经过了一定程序后得出的,重新鉴定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其证据效力高于张某某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结果。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被确定具有证据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因保险公司有异议并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故误工期调整为从2017年6月12日(受伤至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定残前1日)共计436天,误工费为(35214元/年÷365天×436天)42063.85元。⑦其主张偿残疾赔偿金280623.20元。虽然张某某系农业户籍,但居住、生活在城市,因失地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业收入。因此,其要求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88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重新鉴定结果虽然原鉴定的一处伤残等级9级降为10级,但最高伤残等级仍为7级,尚有两处分别为9级、10级,其赔偿系数仍应44%。故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8062.20元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最终以2018年8月22日的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在此之前已确认其误工损失,则其子黄嘉豪的被扶养期间应减少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调整为[儿子黄嘉豪9361.44元(2年×21276元/年×44%÷2人)+父亲张开富15602.40元(5年×21276元/年×44%÷3人)+母亲王明秀15602.40元(5年×21276元/年×44%÷3人)]40566.24元。⑧其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意见及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重新鉴定结果改变了张某某自行问题鉴定的部分内容,故酌情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杜小某负担1280元;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提出的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的异议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⑨其主张交通费8440元,虽然张某某的丈夫黄开军在护理、陪同鉴定过程中,驾驶车辆需要油料、停车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就赔偿而言应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特殊情况除外)的损失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4220元;⑩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治疗周期长且3次手术、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4317.89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护理费26392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42063.85元、残疾赔偿金2806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66.24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42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损失65235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的规定,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中涉及该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41207.89元,应按该项最高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涉及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408865.29元,应按该项最高限额赔偿11万元。前述经济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某某(1万元+11万元)12万元;其余经济损失剔除按医保规定扣减的医疗费8739.60元及鉴定费2280元后的部分(652353.18元-12万元-8739.60元-2280元)521333.58元,由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综合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万元;由杜小某赔偿张某某医保审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8739.60元、鉴定费(已扣除张某某自行承担1000元)1280元、超出商业险赔付范围的部分(521333.58元-50万元)21333.58元,共计31353.18元。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已付147175.66元应予抵扣,实际应赔偿(12万元+50万元-147175.66元)472824.34元;杜小某已支付张某某生活费3000元,垫付张某某医疗费48154.24元、护理费2080元,其母亲李志梅护理并提供生活折算的护理费78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63546.14元,与杜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后多支付了(63546.14元-31353.18元)32192.96元,张某某应从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杜小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综合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0元,共计6200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47175.66元后,实际应赔偿472824.34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杜小某垫付的相关费用32192.9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被告杜小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 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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