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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金某某、王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玉海(民剑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吕剑波(河北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
王东华
张国忠
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王桂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剑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
委托代理人:吕剑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国忠。
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桂荣。
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金某某、王东华、张国忠、王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张国忠、王桂荣的起诉,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张国忠、王桂荣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判后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被上诉人金某某及王东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剑波;原审第三人张国忠与王桂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张国忠、王桂荣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王东华之间就股权转让款是否已全部付清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及迁安市法院对第三人所做的两次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认定最初第三人并未提出上述股权转让款中400万元的部分未履行完毕。2010年10月23日,金某某依约定就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60万元向张国忠出具欠条,此后陆续给付欠款,其中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205万元,这与第三人所述的至少还欠80万元明显不符,故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少欠其8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为第三人垫付的其余款项,被上诉人在提供部分证据材料的同时坚持要求第三人到庭核对。第三人未能出庭,其在迁安市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具体被上诉人已还多少款项记不清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看出第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债权并非清楚、明确,且争议较大,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金某某、王东华给付80万元欠款及利息理据不足,各方当事人可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另行解决纠纷。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张国忠、王桂荣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王东华之间就股权转让款是否已全部付清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及迁安市法院对第三人所做的两次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认定最初第三人并未提出上述股权转让款中400万元的部分未履行完毕。2010年10月23日,金某某依约定就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60万元向张国忠出具欠条,此后陆续给付欠款,其中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205万元,这与第三人所述的至少还欠80万元明显不符,故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少欠其8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为第三人垫付的其余款项,被上诉人在提供部分证据材料的同时坚持要求第三人到庭核对。第三人未能出庭,其在迁安市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具体被上诉人已还多少款项记不清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看出第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债权并非清楚、明确,且争议较大,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金某某、王东华给付80万元欠款及利息理据不足,各方当事人可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另行解决纠纷。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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