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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国防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第三人:杨贞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松滋市教体局干部,住松滋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国防、第三人杨贞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防、第三人杨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第三人杨贞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至2016年4月21日,双方结算,杨贞友欠付张某某本息共计26万元整。因杨贞友无力偿还,遂提出将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商定房屋价格为30万元整,同意冲抵26万的债务,另由原告支付4万元现金给第三人杨贞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也如数支付了4万元的房款,杨贞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数额为30万元整,同时杨贞友将房屋钥匙及水电气开户证给了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16年5月13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应被告李国防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下达(2016)鄂1087民初73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松滋市人民法院以杨贞友下落不明,不能查明诉称事实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下达(2017)鄂108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无过错,并实际入住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不得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李国防未作答辩。
杨贞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第三人杨贞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9.4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4月21日,双方结算,杨贞友欠付张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6万元。杨贞友因无力偿还,遂提出将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教体局宿舍1栋1单元1楼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商定房屋价格为30万元,同意冲抵26万的借款本息,另由原告支付4万元现金给第三人杨贞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也如数支付了4万元的房款,杨贞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数额为30万元。同时,杨贞友将房屋钥匙及水、电、气开户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16年5月13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应被告李国防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下达(2016)鄂1087民初73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因杨贞友下落不明,不能查明诉称事实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下达(2017)鄂108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贞友因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不能清偿,借贷双方为达到以房抵债的目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标的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业已支付全部房款,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因为杨贞友负债过多而下落不明,张某某对此没有过错,被告李国防不得申请执行该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被告请求对该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提出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杨贞友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及回购协议》合法有效。
二、不得执行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教体局宿舍1栋1单元1楼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第三人杨贞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军模
审判员 熊家芳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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