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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分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古塔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晶,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姚群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枫霖,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分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博武、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鲍枫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份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作出的约定是2014年12月31日前,对交付内容作出的约定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现该商品房已满足使用条件,因此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应当解除。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是一份重合同,要看主合同是否解除。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跟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影响借款人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退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予以确认。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为题有异议:1.此份证据是退房申请书不是退房通知书;2.该申请书中没有写明是被告存在违约的事由;3.申请书能证明被告已经要求其办理入住,但是原告因为个人原因不办理入住手续向被告提出申请,此申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此之前告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同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120362元。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偿还银行贷款59171元。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违约三期,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即将进入不良记录,因此原告应尽快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抵押登记票据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抵押登记花费160元,以及交付维修基金4068.00元。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承建的鑫城国际一期项目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符合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份记录不是验收合格证,并且工程竣工验收应该有公章。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有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一组),鑫城国际入户手续书复印件六份,意在证明:被告承建的鑫城国际小区项目一期已经达到了交付入住的条件,其余业主2015年7月至8月办理的相应入住手续,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办理入住手续,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认为,入户手续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应出具验收合格标准,并且入户通知书没有向原告送达。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鑫城国际住宅小区已有业主入户,小区住宅满足使用条件,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函复印件、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有效;2.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钱已经支付给指定的开发商账户;3.银行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
原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要解除,才要求解除跟第三人的合同。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城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011203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36.70元,总价值为400362元,首付款为120362元,贷款为280000元,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出卖人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的交房宽展期,该宽展期内出卖人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6个月但不超过9个月(即至2015年9月30日),出卖人从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每日按照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2015年9月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前向出卖人书面提出。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120362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交付鑫城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011203号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068.00元,并交付预告登记及预告抵押登记费用共计16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购买鑫城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011203号住宅,于2013年11月20日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共计280000元,原告分180个月还清。截至2016年1月5日,原告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9171元。
本院认为,鑫城国际住宅小区虽未经有关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但小区内供电、供水、供热设施完备,且大部分业主已经入户,鑫城国际住宅小区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不应成为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正当理由,原告可以在办理入户手续的情况下,使用争议房屋,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利于商品房交易市场的稳定,但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及时办理鑫城国际住宅小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迟延交付房屋,但原告提交的是退房申请书,并不是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催告通知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因此原告基于此合同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亦不应予以解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0.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生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审 判 员  高大鹏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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