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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秋萍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帮困补贴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前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安置对象。2007年9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该房屋列入“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拆迁范围。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户人员张寿英经登记符合帮困对象标准,故根据帮困补贴实施办法第一条,在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并搬迁后可以享受补贴。因帮困补贴实施办法是动迁协议的附件,且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支付前述帮困补贴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户张寿英符合帮困补贴的条件,故被告同意支付帮困补贴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帮困补贴款及给付期限,且根据《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生活困难对象帮困补贴实施办法》的规定,该补贴款项应当经街道审批后才予以发放,因审批程序至今没有完成,迟延支付补贴款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该地块于2007年9月29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签署《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生活困难对象帮困补贴实施办法》中第一项第4条记载:至2014年6月30日年满80周岁(含)以上的老人,给予3万元/人的补助。第二项载明:“凡符合认定条件的对象,需向街道帮困受理组提供以下材料:1.特殊困难补助申请表;2.本人户籍所在地房屋凭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3、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原告母亲张寿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2月24日死亡,其生前户籍在被拆除房屋处。签约后,原告户向宝山路街道旧改分指挥部提交了特殊困难补助申请材料。后因被告拒付补贴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公告、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生活困难对象帮困补贴实施办法、承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代表被拆迁户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应当享受拆迁后给予的经济补贴,《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生活困难对象帮困补贴实施办法》作为拆迁安置方案的附件,其规定的补贴事项,应一并发放给原告。原告母亲张寿英,符合《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生活困难对象帮困补贴实施办法》中的帮困规定。经本院查明,原告已经将申请材料递交有关部门,并经相关部门审批,符合《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生活困难对象帮困补贴实施办法》载明的申请程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帮困补贴款本身系拆迁人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基地协议动迁户内生活困难对象所作的具有一定福利和照顾性质的特殊安排。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逾期给付补贴款的利息事宜,也未具体约定该款项的给付期限。从有关补贴款的发放流程来看,发放该款项还需以当事人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受理并审核、收悉请款申请等程序作为前置流程,并无证据表明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具有主观恶意。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益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帮困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立案庭),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萍

书记员:刘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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