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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龙大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龙大祥。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广东省中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被告龙大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其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原告对被告广东省中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名称有误,2016年8月3日原告撤回了对广东省中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大祥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度销售提成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利用原告的销售地点及销售资源设立办事处,销售统一企业生产的饲料。协议约定办事处成立期间,原告享受销售饲料提成为每吨100元,以实际数量为准,括弧保底提成数1500吨,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清岛山庄举行协议,原告将销售渠道交给被告,被告请张度华经手以给饲料的方式支付。但被告仅支付2014年提成费,2015年应付原告提成费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原告张某某在宜都市红花套镇鄢家沱村租赁五组(当时为三组,后合村并组为五组)村民刘红的房屋,从事水产养殖、饲料零售经营,并于当年3月11日取得字号为宜都市大溪鲟鱼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1月3日,被告龙大祥以“中山统一饲料湖北办事处龙大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决定在湖北宜都直接设立办事处,考虑原告本人在宜都地区前期投入和付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办事处设立期间,张某某享受每吨100元的提成,以实际数量为准(保底提成1500吨),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结算。如公司在该地区撤销办事处设立经销商,张某某享有优先经销权。合同有效时间与办事处设立期限同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龙大祥、乙方张某某分别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原来的招牌换成“中山统一饲料湖北办事处”,经营地点仍是村民刘红的房屋,销售点负责人是张度华。
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利用自己的销售资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5日被告龙大祥电话通知原告,因原告业绩不行,取消在宜都设立办事处。2015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请张度华经手以给饲料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4年的提成费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应付原告提成费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2015年6月9日,村民刘红取得经营范围为饲料零售批发的宜都市红花套镇红华饲料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红。上述刘红个体经营地点、原告租赁经营的地点,以及被告悬挂中山统一饲料湖北办事处招牌的地点,是同一地点。“中山统一饲料湖北办事处”的招牌至今仍未摘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龙大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行为与中山统一企业有关联。协议书约定办事处设立期间,原告每年享受保底提成15万元,合同有效时间与办事处设立期限同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龙大祥已经通知原告,“办事处”不再设立已经撤销,现原告依据未摘除的招牌、刘红经营店销售的饲料型号、现在经营人员中有曾经与被告一起的张度华,就认定该经营点是协议约定中的“办事处”,现在就是以约定中的“办事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因此“办事处”没有撤销依然存在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判定“办事处”、龙大祥、张度华以及刘红“红华饲料销售部”四者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交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刘红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只有“红华饲料销售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红或者张度华是以“办事处”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销售提成款15万元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龙大祥给付2015年度销售提成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只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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