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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立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
负责人高振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6日9时40分左右,高树全驾驶蒙B748**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立各庄村西口对面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海鑫驾驶的冀FJ1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海鑫驾驶车辆又与停驶待左转弯张某增驾驶的冀F302**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高树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增、崔海鑫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立各庄村;
四、医疗费:500元;
五、误工费:100天天×2天=200元;
六、修理费:8632元;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高树全驾驶的蒙B74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间;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1.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医疗费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修理费8632元,已提供高碑店市高碑店利顺汽修厂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0元、修理费8632元共计9132元。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第三方崔海鑫属于无责任方,本应由其在冀FJ12**号车辆交强险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在1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上述无责任赔偿数额,故余款89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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