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荣煤矿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法定代表人:张清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珈,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以与双鸭山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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