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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博雅,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峰。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博雅,被告马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马国峰向原告张某借款70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张某人民币70万元整,利息1%,2016年1月11日还本付息”。同日,张某向马国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5的账户内转账70万元。约定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转账凭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国峰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张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马国峰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未违反相应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10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马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书记员: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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