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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邓建华、钟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建华、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建华、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张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实体判决。⑴邓建华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未予答复;⑵一审接受张某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三(邓建华于2012年12月18日向张某之父张柏祥出具的200万元欠条)和证据八(张某向邓建华催讨欠款的手机短信记录),违背了证据规则;⑶一审确定的案由为债务纠纷,邓建华要求变更案由、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未予采纳和释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做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⑷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独自审理,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2.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对证据采信错误。⑴张某提供的证据三是一张撕毁的欠条,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四(邓建华于2014年4月14日向张某出具的224万元欠条)也未注明是根据证据三而来,且利息10%约定不明,无法印证24万是利息之说;⑵邓建华在本次诉讼中已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本人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审不应将张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邓建华。张某在与邓建华之间前次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0万元系张柏祥的股金,而一审采信张某的证据七(监利家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报表)认定200万元为债权,该财务报表上没有邓建华的签字确认,证据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⑶张某的证据八无通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其内容也不能证明邓建华承诺的还款是本案欠款。3.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⑴监利家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公司)出具收到张柏祥200万元的收据不是借据或借条,不能认定为借款凭证,张柏祥与家美公司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一审以邓建华未到庭说明情况就推断邓建华未否认债权债务存在,用假言推理的方式来认定事实做出判决,有悖人民法院的中立原则;⑵一审认定资本金是借款不是股金的事实错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监利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认定200万元为入股资本金,且张柏祥对此予以认可。张柏祥的注册资本金为76万元,实际出资额为200万元,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可以不一致,实收资本可以不经工商部门登记。一审认定200万元是张柏祥向公司的借款,而张某未提供家美公司另收取张柏祥注册资金的证据;⑶一审判令邓建华与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假定邓建华向张柏祥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此时邓建华与钟某某已离婚,该“债务”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审认定债权产生的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故应驳回张某对钟某某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邓建华基于错误认识受让了一笔根本不存在的债权,事实上张柏祥与张某均未借钱给邓建华,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张柏祥明知家美公司已严重亏损、正在进行清算,其作为最大股东为达到不承担公司亏损的目的而策划。
综合一、二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张某之父张柏祥与邓建华、王和庭、吕建军于2009年2月27日共同出资成立家美公司,经营家用电器、家具、服装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柏祥出资51万元,邓建华出资15万元,王和庭出资15万元,吕建军出资19万元,张柏祥任公司董事长,王和庭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1日,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建华。2009年9月23日,家美公司收到张柏祥现金200万元,向张柏祥出具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个人资本金,公司财务报表记入张柏祥个人实收资本科目。后因张柏祥欲收回投资,家美公司即于2010年8月8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张柏祥200万资本金退出,不再参与投资。2010年8月12日,家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2011年6月23日,邓建华与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监利博通电器有限公司,邓建华以家美公司资产入股,其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实缴8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11年7月8日,邓建华出具《承诺书》,载明:“原监利家美电器有限公司欠张柏祥贰百万元,我愿意以我在监利博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欠张柏祥的欠款作担保”。家美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11年9月张柏祥个人资本金200万元退出,2011年10月邓建华个人实收资本项下增资2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邓建华向张柏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柏祥人民币贰百万元(2,000,000元),在三年内还清,利息按10‰计算。”欠条上有见证人签名,并注明:“一、此款是2011年9月25日监利家美转让的资本金;二、前期有关监利博通的账务全部结清”。2014年4月14日,邓建华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张某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利息按10‰计算”,见证人段某在欠条上签名。邓建华出具上述欠条后,张某即撕毁邓建华于2012年12月18日向张柏祥出具的欠条并丢弃于垃圾桶,后张某将欠条碎片粘贴复原。2015年6月28日、7月11日、10月4日,邓建华分别向张柏祥还款共计6万元。
另查明,邓建华、钟某某于2009年之前结婚,于2012年2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家美公司收取张柏祥200万元资本金的性质如何认定;2.家美公司同意张柏祥资本金退出和邓建华出具承诺书、欠条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钟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家美公司收取张柏祥200万元现金后在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个人资本金,上诉人邓建华认为个人资本金系张柏祥投入公司的股金,被上诉人张某认为系张柏祥借给公司的流动资金。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股东的投资是按照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投资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投资总额可以大于注册资本。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没有经过增资扩股程序,不能认定为股权投资。本案中家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变更登记为200万元,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为股权投资,股东实际投入超出部分均为债权投资。家美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张柏祥向家美公司缴纳的个人资本金200万元记入个人实收资本,张柏祥未另外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家美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张柏祥出资额为51万元、持股比例51%,张柏祥作为家美公司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张柏祥向公司缴纳的200万元资本金中51万元依法转为张柏祥向家美公司缴纳的出资额,剩余的149万元应为张柏祥对家美公司的债权投资。邓建华将所有投资均理解为股权投资(股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某在前次起诉时自认该200万元为家美公司股权,本次起诉时认为是其父张柏祥借给家美公司的周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张某的自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一审认定张柏祥200万元资本金均系借给家美公司作为流通资金的借款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2个焦点。家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张柏祥的200万元资本金退出,不再参与投资,应视为公司同意回购张柏祥51%的股权和同意张柏祥撤回149万元的债权投资,且仍将51%的股权作价51万元,故张柏祥的股权变为债权,加上退还张柏祥的债权投资149万元,家美公司共对张柏祥负有200万元的债务,邓建华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进一步予以证实。家美公司同意张柏祥退股未进行变更登记,后又将注册资本登记为200万元,属于家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公司同意张柏祥退股和撤资的法律效力。邓建华于2012年12月18日向张柏祥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注,应认定为邓建华自愿承担家美公司对张柏祥所欠的200万元债务及利息,张柏祥接收了邓建华的欠条,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张柏祥同意家美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邓建华,故债务转移已经完成,邓建华取代家美公司成为张柏祥的新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邓建华以新债务人的身份进行抗辩,其认为张柏祥没有债权只有股权、且因家美公司出现亏损张柏祥已没有可转让的股权、张柏祥仍是公司股东股权并未转让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家美公司对张柏祥所负债务由邓建华承担后,债权人张柏祥将债权转让给其子张某,邓建华向张某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张柏祥对其享有债权的数额及对转让行为不持异议,张柏祥履行了对债务人邓建华的通知义务。之后张某将钟某某列为被告起诉,张某通过诉讼行为履行了对钟某某的通知义务。张柏祥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至此,张柏祥与邓建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张某取代张柏祥成为邓建华的新债权人。上述资本金退出和债务承担、债权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邓建华出具的两份欠条均载明利息按10‰计算,但未明确利率对应的期间,邓建华于2012年12月18日向张柏祥出具200万元欠条,时隔近一年四个月后向张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本金为224万,张某称后一欠条本金是在前一欠条本金基础上增加了按月利率10‰计算的一年期利息,张某放弃四个月的利息,邓建华向其出具欠条后重新计息,对此邓建华并未提出异议,且结合银行月利率通常用‰位表示的交易习惯,如认定10‰为资金占用的年利率,低于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双方约定利率10‰应认定为月利率。邓建华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张某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第3个焦点。邓建华、钟某某于2009年之前结婚,2012年2月27日离婚。2012年12月18日邓建华向张柏祥出具的欠条批注“此款是2011年9月25日监利家美转让的资本金”,家美公司财务报表也反映2011年10月邓建华个人资本项下增资2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邓建华自愿承担家美公司对张柏祥所负的债务200万元发生于2011年9月,系钟某某与邓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邓建华在与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承担家美公司对张柏祥所负债务,其目的是承担债务后用家美公司资产投资入股监利博通电器有限公司,此债务系邓建华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邓建华的投资经营行为能形成共同财产,为家庭带来利益,故其因此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邓建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情或邓建华所负债务为虚假债务、违法债务,钟某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邓建华、钟某某主张钟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驳回张某对钟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认可邓建华已还款6万元,一审认定邓建华仅向张柏祥偿还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邓建华已偿还的6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对顺序无约定,该6万元应先抵充224万元主债务利息,一审将3万元先抵充主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张某的起诉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结案时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邓建华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做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建华、钟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瑕疵的同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由邓建华、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李慧敏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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