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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6594.4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6月9日,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与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按被告提供的清单供应药品,并确定了单价及交货日期。经核算,合同总价款为566594.45元,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如期交付了货物,经催要,被告给付22万元,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货款346594.45元。由于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欠我货款,2016年11月21日我与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将上述346495.45元债权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通知其履行期限,但被告未在通知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5万元,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6594.45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5日,经对账,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货款346594.4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故原告已取得该笔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已给付5万元,剩余296594.45元应予给付。经原告张某书面通知其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其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欠款296594.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欠款296594.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春

书记员:刘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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