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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莫邦国,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莫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债务人张先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对该借款作出了连带保证,原告按张先彪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张先彪及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就该借款向被告方催讨未果。
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张先彪借款的事实经询问当事人情况属实。2016年11月18日的担保书需要核对原件,有公司加盖印章才能确认担保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债务人张先彪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委托他人按照张先彪的指示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江的个人账户,由张先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下面签名。此后,张先彪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共计支付11个月利息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愿意对债务人张先彪借债权人张某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三年,月息为2%。

本院认为,债务人张先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先彪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担保人王某某出具的资金给付证明为据。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已经按月息3%给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书中约定的月息2%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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