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龙泽北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陆通、被告嘉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嘉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房屋无法验收、延期交房是由于房产所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原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为按合同约定在发生不能交付特殊原因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其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依双方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3464.15元(275078元×1/10000×853天=23464.15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37630.67元(275078元×1.5/10000×912天=37630.67元),合计61094.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61094.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华
书记员: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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