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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亭亭、吴某某等与河北省易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亭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周士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珍,河北省易县医院医生。

原告张亭亭、吴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以下简称“易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亭亭、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被告易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XX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亭亭、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亭亭、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05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8493.5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丧葬导致的误工费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403974.5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0日10时44分张亭亭入住易县医院产科病房。同日下午16时30分刨宫产一男婴,有呛咳反射。2017年3月11日9时,发现新生儿反应略差,儿科医生经常规检查,未见明显异常阳性体征。2017年3月11日19时,孩子父亲给孩子量体温,发现孩子脸色发紫,呼吸沉重。医生说,无大碍。2017年3月11日23时产妇家属急抱孩子来看,当时查看:新生儿生命体征消失,无呼吸心跳,反射消失,全身发紫,手脚凉,出现尸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出具的(冀)医发鉴2017病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亭亭之子符合羊水吸入性××导致功能障碍死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易县医院辩称,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当中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请求过高;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鉴定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的责任大小由双方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孕妇保健手册、心电图、血细胞报告、彩超单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北京市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虽然真实、合法,但不能充分证实二原告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易县医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新生儿死亡主要责任是家属护理不到位,易县医院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无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亭亭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易县,农村户口。2017年3月10日,张亭亭因怀孕分娩入住易县医院产科。当日下午剖宫产,生一男婴。3月11日23时,新生儿异常死亡。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张亭亭之子符合羊水吸入性××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根据原告张亭亭、吴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易县医院对张亭亭及其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张亭亭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类型(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易县医院在对张亭亭及其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亭亭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类型(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鉴定费为18000元,已由原告张亭亭、吴某某预交。

本院认为,因被告易县医院在对原告张亭亭及其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其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被告易县医院对张亭亭之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被告易县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亭亭、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县医院对张亭亭之子的死亡依法应作如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119190元,原告张亭亭、吴某某为农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易县,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计算(11919元年×20年×50%=119190元);2.丧葬费14247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56987元年÷12×6×50%=14247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酌情支持原告请求数额的50%;4.因丧葬导致误工费1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5.鉴定费9000元,根据鉴定费实际数额,原、被告各负担50%。以上五项合计:168437元。原告张亭亭、吴某某请求被告易县医院赔偿403974.5元,依法支持1684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亭亭、吴某某因其子死亡的各项损失168437元。
二、驳回原告张亭亭、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张亭亭、吴某某负担4269元,由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负担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宇
审判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

书记员: 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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