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起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彭静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经被告下属单位曲阳县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介绍,我与曲阳县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保险金。
2015年12月9日,原告被诊断出患有”右肺中叶鳞癌”,住院治疗,2016年1月份,原告持保单请求理赔时,被告以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故请求法院给付理赔款4万元且履行将来的理赔义务。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2001年即患有××,不符合保险条款第5条的约定,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公司依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已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合同,不再赔付;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亦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保险法律合同关系。
原告投保后七年被诊断出患有××(肺癌),请求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非初次发生为由拒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提出的此次所患××与右肺小细胞癌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所患××,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二倍保险金即4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将来的理赔义务,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保险法律合同关系。
原告投保后七年被诊断出患有××(肺癌),请求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非初次发生为由拒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提出的此次所患××与右肺小细胞癌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所患××,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二倍保险金即4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将来的理赔义务,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陈阳儒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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