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谌可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有限公司。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殷先平,均系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喻国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顺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承包了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发包的“2014年嘉鱼县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王家巷村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由承包人自行负担。大约2016年12月9日,被告顾请谌光维、陆某、殷某、蔡名国4人为其运送王家巷村标段毛碴,约定每日报酬300元,包中午一餐饭。2016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做到第4天时,因下雨路滑,谌光维驾驶的拖拉机翻入窄路边水沟,谌光维被拖拉机压死。被告给付了5万元救助费用。谌光维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9236.5元,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89236.5元。2017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谌光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923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谌光维开拖拉机运送毛渣不属于《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施工范围;2、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经元公司,实际施工人将毛渣铺路事务发包给他人,由承包人组织拖拉机运送毛渣,并承担相关费用,经元公司对组织管理和工资发放均不知情,与经元公司无关,经元公司并没有雇请谌光维运送毛渣;3、谌光维运输毛渣与相对方成立运输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安全风险应由谌光维自己承担;4、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救助费用是政府维稳安抚性资金,由承包人垫付,不是经元公司支付。综上,经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经元公司与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2014年嘉鱼县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王家巷村标段”施工事项承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嘉鱼县牌洲湾镇××村。2016年12月9日开始,谌光维经刘某介绍,与陆某、殷某、蔡名国4人一组,驾驶自己的拖拉机,为王家巷村标段运送毛渣到广福庵村用于修路,每天报酬300元,包中午一餐饭,每天工作时间由4人自行安排。2016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因下雨路滑,谌光维驾驶拖拉机不慎翻入路边水沟,谌光维本人被拖拉机压住当场死亡。谌光维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原告张某某、女儿原告谌可可。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救助费用5万元,原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谌光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923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与谌光维的结婚证、嘉鱼县公安局簰洲湾水陆派出所及嘉鱼县簰洲湾镇簰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经元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陆某、殷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协议书及谌可可出具的收到5万元救助费用的收条、谌光维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亲属谌光维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或者运输关系。本院认为,谌光维用自己的拖拉机为被告转运工地所需的毛碴,其运送过程是独立完成的,不需要被告控制和指挥,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将毛碴转运到指定地点即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则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谌光维与被告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按天支付报酬是一种简便的计件方式,不能单纯根据按天数付钱即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而应结合承揽关系的特点和案件实际来认定。原告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谌光维与被告的关系也不同于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有确定的次数和确定的单价,工作环境与本案有所区别。正是因为谌光维运送毛碴的是乡间小路,货车不能行车,才由谌光维等人用拖拉机转运,因此不能认定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谌光维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死亡,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错误,对谌光维的驾驶技术等情况未尽到审查的责任,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由死者谌光维自行承担。谌光维因事故死亡,各项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死者谌光维为农业家庭户口,未满60周岁,应按2017年度湖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计算20年,计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②、丧葬费,计25707.5元(51415元/年÷2)。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30207.5元,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9062.2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被告经元公司还应该赔偿原告49062.25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京凤、谌可可与被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元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可可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殷先平,被告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顺平、杨燕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元公司赔偿原告因谌光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062.25元,限被告经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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